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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謝樹生
輔 佐 人 張美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5號、99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俊凱及謝樹生2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4370-SK號自小客車及車號QH-7887號小客車,分別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及水尾一路143巷由南往北朝芳草街方向行駛,嗣兩車行近水尾一路143巷與水尾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黃俊凱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謝樹生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四叉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渠2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導致渠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俊凱因此受有前軀幹挫傷等傷害;
另謝樹生所搭載之配偶謝林梅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嗣經黃俊凱對謝樹生提出傷害告訴,謝樹生則以謝林梅配偶地位獨立對黃俊凱提出傷害告訴,因認黃俊凱及謝樹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俊凱、謝樹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俊凱及謝樹生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8216號案,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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