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26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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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芸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芸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芸芝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7-DPD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6之15號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按限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讓車,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景明騎乘車牌號碼IWB-611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景明頭部受傷,經送員生醫院救治,仍於到醫院前因頭部外傷嚴重顱內出血致死。

而朱芸芝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景明之女李宥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芸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李景明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醫院前因頭部外傷嚴重顱內出血致死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等讓車,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過4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李景明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其有過失至明。

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彰鑑字第099560083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區99015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至74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 處理之警方人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家屬頓失家中經濟支柱,精神上遭受莫大傷痛,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年僅19 歲,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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