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28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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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吉照於民國99年2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403-XY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番金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洪宗琴駕駛車牌號碼9V-7237 號自小客車,沿番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吉照見狀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上洪宗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復因下雨地面溼滑致車輛失控往右偏,再撞上洪宗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致洪宗琴之自小客車滑落番金路旁排水溝,造成洪宗琴受有臉部挫傷、腦神經功能失用、腦幹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留置、中樞神經機能障害、四肢偏癱、腦及腦幹挫傷、癲癇、壓瘡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需使用呼吸器維生,無法脫離,且意識、神智不清,雖有眼睛張開,但無法表達意見,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到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黃吉照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洪宗琴之配偶楊綉伴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吉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照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宗琴之女洪映雪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5 頁、第7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19頁)。

而被害人洪宗琴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腦神經功能失用、腦幹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留置、中樞神經機能障害、四肢偏癱、腦及腦幹挫傷、癲癇、壓瘡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需使用呼吸器維生,無法脫離,且意識、神智不清,雖有眼睛張開,但無法表達意見,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到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宗琴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吉照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張俊宏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由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雖有雨,但並非滂沱大雨,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尚屬明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視距良好」,堪認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尚有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與本院認定不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洪宗琴受傷之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第49頁反面),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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