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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正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237-DNV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德號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上適在路旁徒步行走之行人巫秋源,巫秋源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大腿、右大腿、左足踝擦傷及傷口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道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巫秋源與被告業於99年11月30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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