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28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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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成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TUW —552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與鴻門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曹月美騎乘車牌號碼KWC —763 號重型機車沿社頭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互相撞擊,致曹月美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張德成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月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德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月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9日彰鑑字第09956006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 日覆議字第099620201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曹月美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製單舉發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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