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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楊振嘉告訴被告陳志吉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01-SL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石埤巷5 之15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振嘉駕駛車牌號碼8L-83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該車左前車頭與陳志吉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振嘉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胸部挫傷之傷害。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振嘉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楊振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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