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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683-WG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彰馬路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GQ -20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踝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發覺肇事後,雖下車探詢甲○○傷勢,惟見甲○○報警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車上貨物急需處理為由,未徵得甲○○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提供甲○○相當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嗣為警據報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照片5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甲○○致其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亦據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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