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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渙於民國99年1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5-023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大突巷14之6 號前時,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酒精影響正常駕駛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心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周宸瑋駕駛車牌號碼E9-1913 號、施金城(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9Q-0793 號(起訴書誤載為9Q-07936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大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被告洪宗渙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周宸瑋駕駛之車輛後,再擦撞施金城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周宸瑋駕駛之車輛摔落路旁農田,受有頭部外傷、顳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左上眼瞼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 、6 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右膝、右腳、左肘挫裂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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