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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蕭森、許婉菁告訴被告鄭聖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司彰調字第161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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