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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棽富告訴被告黃逸龍於98年11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接近源泉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騎機車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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