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336,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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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景係英文補習班之司機,平日均需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補習班學生,駕駛自小客車為其業務,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晚間6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5-056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斗鎮○○街與舜苑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楊李雲騎乘二輪電動車沿北斗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楊李雲原亦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貿然前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楊李雲所騎乘之二輪電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背部挫傷、右手、右膝擦挫傷、脊椎損傷、第3 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春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楊李雲與被告業於99年11月25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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