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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朝陽於民國99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3-876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溪湖鎮○○路某處時,適有楊菊花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方,施朝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前方由楊菊花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楊菊花人車倒地,受有左背、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案經楊菊花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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