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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盈菁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WC-九五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二段與員東路二段一四八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李香娥騎乘腳踏車沿員東路二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黃盈菁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在前行駛稍往左偏由李香娥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李香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關部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回報單及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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