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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木於民國99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1239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內側車道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綠燈左轉自強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由楊孟杰騎乘搭載張柏凱之車牌號碼730-GTS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前述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孟杰騎車見狀煞避不及失控倒地,機車滑行撞擊被告王水木所駕車輛之右後輪處,楊孟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張柏凱則受有右手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柏凱、林玲君、楊孟杰告訴被告王水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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