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370,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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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蕭明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10、9971、10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明組於民國99年5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K-232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1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民生路無號誌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民生路。

適被告即告訴人劉志強亦騎乘車牌號碼FT9-182 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劉志強受有腹部挫傷併擦傷及血腫、臉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即告訴人蕭明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棘突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眼挫傷併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志強、蕭明組告訴被告蕭明組、劉志強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99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72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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