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37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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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秉豪從事汽車修配業,工作內容為替客人維修引擎、底盤及汽車百貨買賣,平時於維修引擎、底盤後,需駕駛車輛測試檢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R-6691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南路3 段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吳連發騎乘車牌號碼BN3-668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彰南路3 段1 巷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迨李秉豪發覺時已煞避不及,李秉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上吳連發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吳連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蓋骨破裂、頭皮外翻、左嘴角撕裂傷、雙上肢變形、左下肢變形、四肢多處撕裂傷、胸腔明顯變形而當場死亡。

李秉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連發之子吳錫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從事汽車修配業,工作內容為替客人維修引擎、底盤及汽車百貨買賣,平時於維修引擎、底盤後,需駕駛車輛測試檢查,及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R-6691號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連發死亡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吳錫金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 至22頁)。

而被害人吳連發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蓋骨破裂、頭皮外翻、左嘴角撕裂傷、雙上肢變形、左下肢變形、四肢多處撕裂傷、胸腔明顯變形而當場死亡一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23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0頁、第33頁、第35至42頁)。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R-6691 號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自屬有過失。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李秉豪從事汽車修配業,工作內容為替客人維修引擎、底盤及汽車百貨買賣,平時於維修引擎、底盤後,需駕駛車輛測試檢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因其附隨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肇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於99年12月23日將應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即吳星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及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90萬元之賠償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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