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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欽欉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22-RF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段1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先由內側車道靠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卻突然迴轉而遭同向車道由東向西騎乘車牌號碼YBK-185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洪明正撞擊,致告訴人四肢多處擦傷,右肩及臀部挫傷、右膝、腰、右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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