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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 4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蔡佩珊告訴被告陳鈺元於民國99年4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號3456-SK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 段63之8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逢蔡佩珊騎乘車號880-CSE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佩珊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及臉部挫傷、右手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D3)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佩珊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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