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7GD-6
- 二、案經黃保華之妻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被害人黃保華等情,業據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其詞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黃保華之全部病歷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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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7GD-651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同鎮○○街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該處為Y字型之路口,由中山路右轉續行仍為中山路,由中山路左轉則為中正路),將左轉行駛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穿越該路口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之黃保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從中山路2 段125 號前出發欲步行至對面中正路672 號,亦進入該路口,待甲○○經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行經中正路672號前,始發現距其約2 至3 公尺前之黃保華正步行橫越中正路而緊急煞停,惟甲○○之機車仍因緊急剎車失去重心而往右傾斜,並於完全倒地前撞擊黃保華,致使黃保華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神智不清,昏迷指數為4 分,且須依賴呼吸器、依靠鼻胃管灌食及導尿管排除尿液,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保華之妻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係負責為被害人黃保華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99年度交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3 日彰鑑字第0995601592號函附之彰化縣區99034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3813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91303號覆議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7246號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看到黃保華時已經剎車了,機車並倒地滑行,所以黃保華是受到驚嚇自己倒地受傷,其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
選任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已先觀看左右人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為黃保華違反交通規則橫越馬路,且在發現被告緊急剎車後,一時心虛緊張而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是被告既未撞擊黃保華,顯無任何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被害人黃保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
而被害人黃保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神智不清,昏迷指數為4 分,且須依賴呼吸器、依靠鼻胃管灌食及導尿管排除尿液,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該院98年10月14 日中榮企字第098001724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受有上述傷勢,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未恢復,呈現昏迷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以其他非語言方式表示意思,對於人、時、地定向感障礙,眼睛雖張開但無視覺反應,對周圍親近之人亦無認識。
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之判斷力。
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時照料,進食需靠鼻胃管協助、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嚴重退化;
且意識不清,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均喪失,對數字及金錢無概念,亦無處理財務之能力,其失智症之程度為極重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是被害人黃保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害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其詞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8年7 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伊沿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之三商百貨前,忽然發現1 個行人面朝三商百貨站在馬路上,伊立即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警卷第3頁);
復於98年7月1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2至3公尺,伊立即緊急剎車就跌倒擦撞該行人(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再於98 年9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7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672號前騎乘機車撞到黃保華等語(偵卷第7頁)。
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於99年7月13日上午7時57分17秒時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被害人黃保華左後方(照片編號5),系爭機車隨即往右方傾斜(照片編號6),且於完全倒地前以系爭機車之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黃保華腿部(照片編號7、8),並導致被害人黃保華騰空飛起後再跌落地面(照片編號9、10),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害人黃保華確係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撞擊,被告空言否認未撞擊被害人黃保華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害人黃保華自當日上午7 時57分06秒起由中山路2 段125 號前出發橫越中山路,並於同日7 時57分11秒步行橫越中山路之超過路寬一半處,而於同日7 時57分17秒時於中正路672 號前之南向車道遭被告撞擊,則被害人黃保華顯非突由路邊跑出而不及注意,且被告既自承欲沿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經由該Y字型之路口左轉中正路行駛,其顯應注意該Y字形路口之全部人車狀況,倘被告已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焉有可能完全未注意已在該路口上行走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況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伊當時只有看右邊方向的車,當伊往前看時,已經來不及剎車了等語(偵卷第7 頁);
復於本院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在看另一方向來車,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才撞倒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
再於本院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在該路口時只有看右邊方向的車,沒有注意左邊方向,因為在這個路口會有車子從右邊方向出來,所以伊一開始只注意看右邊路口的車子,而在還沒到中正路與中山路交接點時,伊往左邊看發現被害人時,就已經來不及剎車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益證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7月28日彰化縣區990347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 日覆議字第991303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按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狀,乃被告於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黃保華疏未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逕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黃保華是因為違反交通規則一時心虛緊張跌倒受傷(本院卷第89頁),惟被害人黃保華係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觀諸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保華尚因系爭機車於完全倒地前之衝撞,以頭下腳上之姿勢騰空飛起後再墜落地面(照片編號9 ,警卷第21頁),倘被害人係一時緊張而自行跌倒,豈有可能騰空飛起並以幾近特技表演般之姿勢墜落地面,辯護意旨曲解忠實且正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而逕自推論被害人因虛心、緊張而跌倒,毫無足採。
4、再者,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當時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上述,而竟疏忽未予注意,亦即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非屬任何人在此情境,皆會相信對方不會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而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不得援用信賴原則,以圖免責。
5、至於上揭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約50到60公里等語為論據(警卷第2 頁、第3 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發生車禍當時很緊張,所以憑著感覺亂回答等語(本院卷第91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本來在中山路上等紅燈,是綠燈後才直行等語(警卷3 頁),然而事故發生被告所稱停等之路口燈號究係持續顯示綠燈,或係紅燈剛轉為綠燈,為判斷被告行車速度之重要因素,惟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參佐,今被告既更易其供述,本院復無相關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情形,本於罪疑不明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當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無法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黃保華之全部病歷資料,以釐清被害人黃保華是否確有遭撞擊之傷痕,惟被告犯行明確業經前開認定,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查本件被害人黃保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神智不清,昏迷指數為4 分,且須依賴呼吸器、依靠鼻胃管灌食及導尿管排除尿液,並因受有上述傷勢,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未恢復,呈現昏迷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以其他非語言方式表示意思,對於人、時、地定向感障礙,眼睛雖張開但無視覺反應,對周圍親近之人亦無認識。
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之判斷力。
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時照料,進食需靠鼻胃管協助、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嚴重退化;
且意識不清,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均喪失,對數字及金錢無概念,亦無處理財務之能力,其失智症之程度為極重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黃保華所受傷害應屬本款所稱之重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黃保華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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