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自彰化縣秀水鄉○○村○○路1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橫越花秀路,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且依當時夜間無照明、氣候晴、柏油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C─97號大型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甲○○,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拇指撕裂傷、右膝、雙手及右手肘擦傷、左肩、胸壁、雙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