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緝,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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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雁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雁盈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DX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民生地下道與三民路口,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陳朝雄所騎乘、正在該處待轉之車牌號碼EXV-279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朝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左手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與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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