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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凰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張振華、張清根及張勝發達成和解(見本院99年8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其與被害人家屬張振華、張清根及張勝發在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被告宋鳳銘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其給付方式如下: │
│被告宋鳳銘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
│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合計陸仟元給被害人家屬張振│
│華、張清根及張勝發。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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