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發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於9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9 日下午2 、3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市○○○路邊攤,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2C-095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232 巷42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與永興路口時,因不慎與余亭璇駕駛之車牌號碼4698-LF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余亭璇未受傷),張春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員生醫院急救治療。
嗣經員生醫院對張春發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張春發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32.7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35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亭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書、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之結果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測值經換算結果更高達1.6635mg/L,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勢,應已獲取相當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