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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9 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2 、3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382 巷54弄31號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復於99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其彰化縣線西鄉公司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96-QEB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382 巷54弄31號住處。
嗣於99年9 月11日晚上9 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與沿海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幸無人造成傷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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