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178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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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查被告於肇事委請附近住戶報警,並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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