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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口」,增補為「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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