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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花都KTV等地」更正為「花都KTV」、「竟仍駕駛車號8V-02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48之1號前」更正為「竟仍駕駛車號8V-02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歐柏材上路,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48之1號前時,兩人發生口語糾紛,歐柏材乃跳車受傷。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埔心分駐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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