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此次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除曾因贓物、賭博案件分別業經緩刑以及緩起訴期滿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45日,惟本院審酌酒醉駕車常致肇事,且一旦肇事,常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之傷害乙節,業經媒體一再報導,任何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應認知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並應避免其發生,然被告卻仍於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無異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已使其他用路人處在極度危險之中等情,認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