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應更正為「99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