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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禾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徐興」更正為「徐興仲」;
及證據清單編號五「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更正為「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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