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1938,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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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曾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 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HFQ-87 2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翌日(12日)4 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未裝設左方後視鏡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該日4 時43分許,對黃俊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員楊幸專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本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又被告雖於偵訊中表示願受拘役45日之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而據以求刑,然被告前於99年6 月5 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並於99年7 月25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旋於99年8月11日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深切反省酒後駕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更無視於國家刑罰之威嚴,本件自不得予以輕縱,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顯有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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