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證人賴素薰於警詢之供述」、「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此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且於查獲後之訊問過程,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泥醉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因就後駕車而肇事,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應從重量刑,然其已積極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