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1947,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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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良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良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以下所載「彰水路620 」應更正為「彰水路2 段62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良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曾孝林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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