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1987,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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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武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99年4月26日」更正為「民國99年4月26日」、第5行「民國」刪除、第8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更正為「位於上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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