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01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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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所載「於民國99年8 月9 日21時22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9 日21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之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張國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不良紀錄,竟仍再次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顧酒後騎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每公升0.96毫克,又被告於騎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洪幸萱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反下車責罵被害人後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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