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04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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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佐自民國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工作地點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Q-520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林尚佐駕駛該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員南路口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行進亦左轉至員南路由陳裕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GL-207 號重型機車,致陳裕杰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受損。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對林尚佐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然林尚佐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1 小時49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84 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X(109/60)hr =0.584mg / l ),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已於本院訊問庭中表明對於上開事實均無意見,堪認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尚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不良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竟仍再次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換算其駕車之初,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84 毫克,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陳裕杰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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