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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犯下本案,及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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