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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尤文奇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旁某臭豆腐店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飲料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YBV —70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與彰員路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尤文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忽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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