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098,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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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吳佳靜係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車自行摔倒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吳佳靜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本次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行摔車,經送醫後,抽血驗得酒精濃度達1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5 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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