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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麟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永基24之18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休息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SM-849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縣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某處,為警查獲,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因為伊有休息5 個小時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 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佐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於警對其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事,且經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就『用筆分別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與1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之項目,亦呈非平滑、不連續而不合格之情形乙節,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測生理觀測表附卷足參,則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以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為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害性較機車為大,犯後復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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