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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柯俊隆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補充更正為「柯俊隆前因本案,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乃柯俊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8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交簡字第15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前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於99年11月1日確定。
柯俊隆於9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
二、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予訴追之意,自不因訴追形式係提起公訴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而有所差異,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復謂「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法條文意雖為「提起公訴」,但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該當於「提起公訴」。
茲被告前因本案,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乃柯俊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8月4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交簡字第15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於99年11月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揆諸前接法條意旨,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起訴。
是檢察官聲請就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柯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支付50,000元給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復賠償被害人周文河損失3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8年度緩字1439號卷第12頁)、和解書(本院卷)在卷可佐,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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