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12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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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龍NOIW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龍(NOIWISET THANATHO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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