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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3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李富重於民國99年10月29 日下午18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李富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9日下午6 時許,」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田中分局…」等語,應更正為「…芳苑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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