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158,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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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遺棄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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