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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分隔島而摔倒車禍現場,送醫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臉部擦傷、疑右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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