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164,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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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垂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蔡垂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上6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55號之「阿毛薑母鴨」店內,食用以全米酒烹煮之薑母鴨,並飲用約7 至8碗含酒精成分之米酒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食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DE—5067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上揭路段電桿竹塘幹91之1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行撞上路旁電桿,致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車頭及輪胎損毀、電桿外層磨損,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蔡垂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撞路旁之電桿,致小客車右車頭及輪胎損毀、電桿外層磨損,被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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