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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彰化縣秀水鄉○○路」更正記載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並補充被害人林繁富死亡之時間為民國99年6 月28日12時38分許;
暨證據補充:警員李孟宗製作之報告1 份(彰檢相驗卷第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中檢相驗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因此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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