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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部份更正為「彰化市○○路」,證據欄第七行部份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已與被害人陳俊閔、劉家妤、林琮凱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及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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