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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
二、核被告張永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達成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車損修理費用,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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