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簡,220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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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
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婷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T-8687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安街與中正路1 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左轉,適有王祥宇駕駛車牌號碼7525-QM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祥宇因撞擊猛烈,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王祥宇撤回告訴)。

詎陳玉婷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祥宇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加速沿中正路往東之方向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玉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陳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駕車離去置傷者於不顧,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70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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